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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刘高锋解析骗取贷款罪认定问题

,新规定将于2022年5月15日施行。其中,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从20万元调整至50万元。

《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实施后,对于骗取贷款罪的认定已达成共识,即只有当“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”时,才能认定构成本罪,这是定罪的要件。新《立案追诉标准(二)》的施行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入罪标准不统一的难题,其中明确规定“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……等,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,应予立案追诉。”同时,“直接经济损失”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“重大损失”的标准。

首先,“重大损失”应以经济损失为认定标准。其次,“经济损失”应当是“直接”的。新《立案追诉标准》施行后,若行为人提供了足额担保或保证,则不应被立案追诉。此外,第二量刑幅度中的“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”的标准也应在第一量刑幅度的基础上适用。也就是说,如果行为人提供了足额担保或保证且未给金融机构造成直接损失,不应以第二幅度的“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”定罪量刑。

另外,骗取贷款罪要求行为人“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”。若行为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提供了虚假资料,但均被拒贷,则不应以本罪定罪处罚,因为行为人自始未取得贷款,根本达不到构罪条件。

一、什么是“欺骗手段”

“欺骗手段”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时,采用虚构事实、隐瞒真相等手段,掩盖客观事实,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信任的行为。具体包括编造虚假资信证明、资金用途、抵押物价值等虚假材料,导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高估其资信现状的行为。

虚构事实、隐瞒真相是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常用的手段,故在司法实践中,“欺骗手段”的具体认定会参考贷款诈骗罪的具体情形,包括(一)编造引进资金、项目等虚假理由;(二)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;(三)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;(四)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。

二、如何辨析行为人是否具有“非法占有目的”

“非法占有目的”是诈骗类犯罪及敲诈勒索罪等的主观目的。但骗取贷款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。行为人取得贷款后往往直接占有或间接占有贷款,此时如何分辨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?需核实的证据在于资金去向。通常,若行为人存在肆意挥霍,如购买房、车及参与赌博等,会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,因为这些挥霍显然不能依约偿还贷款。这属于改变资金用途的一种。

但若行为人将资金用于偿还之前借款的,是否具有“非法占有目的”呢?这种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,如贷款后将部分资金偿还其他银行已到期的贷款。此时,需综合审查偿还贷款的目的,如有些情况下,行为人偿还已到期贷款后,该银行可能给其“续贷”或“展期”,则不应认定行为人具有“非法占有目的”。或行为人取得贷款后将部分资金用于其他用途,但该用途确实属于生产经营所需,即目的是为了开展经营的,不应认定具有“非法占有目的”。

北京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刘高锋解析骗取贷款罪认定问题-图1

开展辩护时,应重点关注资金去向、是否改变资金用途以及改变资金用途的目的等,防止骗取贷款罪向贷款诈骗罪转化。从形式上讲,在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案件中,行为人均占有了银行的贷款。但从本质上讲,骗取贷款罪中的行为人即使改变资金用途,其目的也是为了经营,使自己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,但贷款诈骗罪中的行为人则致自己于根本无力偿还贷款本金的境地。

三、如何构建“欺骗手段”与“取得贷款”之间的因果

本罪存在一个基本的逻辑,即欺骗是因,取得贷款是果。既然存在因果,则在定罪处罚时应审查因果关系。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侧重于借贷当事人的行为和认识。从行为人的角度来看,其采取“欺骗手段”的作用在于使“金融机构”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了贷款。但金融机构并非具有主观意识的自然人,具体负责的批准贷款的主体就成为“被骗”的直接对象。所以,在审查被骗者时应区分被骗者的地位和作用。即具有批贷决定权的人是否因行为人的“欺骗手段”而陷入了错误认识。同时,需审查虚假信息对于批贷决策者影响程度。

四、关于“直接经济损失”的认定问题

依规定,“直接经济损失”应理解为造成的贷款本息的损失。那么,若抵押物贬值导致经济损失,是否属于本罪中的“直接经济损失”呢?对于此问题的原则处理是不应认定为本罪中的经济损失。金融机构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。但也需区分具体情形。若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“虚高”了抵押物的价值,如何认定?我们认为,此时需进一步讨论贷款时抵押物的实际价值。若实际价值能覆盖贷款,即使存在“虚高”情形,也不应构成本罪。需树立刑法是治理社会最后的红线的意识,并在实践中严格把握,如民事程序可以解决的问题就交给民事主体在平等的基础上解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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